(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3號 現發布《導游人員管理條例》 自1999年5月1日起實行
總理 朱容基 1999年5月14日)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導游活動,保障旅游者和導游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導游人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導游證,接受旅行社委派,為旅游者提供向導、講解及相關旅游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導游人員資格考試制度。
凡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或者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具有適應導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參加導游人員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頒發導游人員資格證書。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導游活動,必須取得導游證。
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書的,以與旅行社訂立合同或者在導游服務公司登記,方可持所訂立的勞動合同或者登記證明材料,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申請領取導游證。
具有特種語言能力的人員,雖未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書,旅行社需要聘請臨時從事導游活動的,由旅行社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申請領取臨時導游證。
導游證和臨時導游證的樣式規格,由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規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頒發導游證:
(一)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導游證的。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領到導游證之日起15日內,頒發導游證;發現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形,不予頒發導游證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導游人員應當不斷提高自身業務素質和職業技能。國家對導游人員實行等級考核制度。導游人員等級考核標準的考核辦法,由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佩戴導游證。
導游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導游持有需要在有效期滿后繼續從事導游活動的,應當在有效限屆滿3個月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換發導游證手續。
臨時導游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并不得延期。
第九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必須以旅行社委派 。
導游人員不得私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游業務,進行導游活動。
第十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TOP♂
第十一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第十二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著裝整潔,禮貌等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向旅游者講解旅游地點的人文和自然情況,介紹風土人情和習俗;但是,不得迎合個別旅游者的低級趣味,在講解、介紹中摻雜庸俗下流的內容。
第十三條 導游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計劃,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游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游項目或者終止導游活動。
導游人員在引導旅游者旅行、游覽過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經征得多數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接待計劃,但是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
第十四條 導游人員在引導旅游者旅行、游覽的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十五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不得向旅游者兜受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
第十六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不得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以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
第十七條 旅游者對導游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旅游行政部門投訴。
第十八條 無導游證進行導游活動的,由導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導游人員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和方式直接承攬導游業務,進行導游活動的,由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對導游人員所在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接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一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未佩戴導游證的,由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導游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游證3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游項目的;
(二)擅自變更接待計劃的;
(三)擅自中止導游活動的;
第二十三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費的,由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游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欺騙、脅迫旅游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游消費的,由旅游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門吊銷導游證并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游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旅游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景點景區的導游人員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此條例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國務院批準、1987年月12月1日國家旅游局發布的《導游人員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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