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13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8月30日鐵道部發部)
第一條 為了明確鐵路運輸企業對旅客的損害賠償責任,維護旅客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鐵路運輸企業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鐵路旅客運輸中發生的旅客人身傷亡及其自帶行李損失的賠償。
前款所稱鐵路旅客運輸中,是指自旅客剪票進站至到達行程終點出站時止。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旅客,是指持有效乘車憑證的人員以及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免費乘車的兒童。
經鐵路運輸企業同意,根據鐵路貨物運輸合同,隨車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第四條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傷亡和自帶行李損失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對每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40000元,自帶行李損失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800元。
鐵路運輸企業和旅客可以書面經約定高于前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給付賠償金,不影響旅客按照國家有關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規定獲取保險金。
第七條 向外國籍旅客、華僑和港同胞旅客給付的賠償金,可以兌換成該外國或者地區的貨幣,其匯率按照賠償金給付之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定指銀行的掛牌匯率確定。
第八條 旅客或者其繼承人向鐵路運輸企業要求賠償的請求,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自接到賠償請求之日起30日內答復。
第九條 旅客或者其繼承人與鐵路運輸企業對損害賠償發生爭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本規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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